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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路。

负责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皮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胡大胜,长沙市X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沅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保沅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振、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胜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曹某到财保沅江公司为其牌照号为湘x的货车(载重量5.9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5月18日,曹某又到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的2010年7月26日,曹某雇请的曾宪军驾驶该车与王建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建良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6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1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王建良与曹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履行为由,判令曹某赔偿王建良经济损失x.96元,剔除已赔付的8951.56元,还应赔偿8507.4元。2011年7月8日,曹某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沅江公司支付理赔款850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支付曹某5000元,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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