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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白某卫约好后,在其租房处配好0.9克毒品,由彭某乙带至焦作市X路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卫。侦查员将刚交易过毒品的白某卫抓获后,搜出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彭某甲与白某卫交易十几分钟后,又与和某约好后,在其租房处配好0.5克毒品,由彭某乙带至焦作市X路桥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和某。侦查员将刚交易过毒品的和某抓获后,搜出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卫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当庭供认不悔,证人白某卫、和某供述购买彭某甲的毒品,后和彭某乙交易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等情节相互吻合。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彭某甲通话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经被告人彭某乙辨认确系自己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甲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证明及彭某乙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贩卖毒品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的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作案使用的小灵通、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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