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平房X号。
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号。
被告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X、孙X、田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田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X于2006年12月21日在我社贷款4万元,期限1年,约定于2007年10月21日到期,用途还原贷,由孙X、田X、王X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还款1万元,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给我社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保障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所欠利息8475.91元,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X辩称:1.经我方向债务人核实,该笔借款债务人已经清偿完毕;2.孙X所签的保证合同应为2005年所签,其保证的不是本案原、被告与2006年发生地借贷关系。此次借贷中主合同明确载明属还原贷款所发生地借贷,而孙X保证的应属此次借贷之前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此次起诉首先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且与孙X的保证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孙X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X、田X、王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做为借款人的被告李X与做为贷款人的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23‰,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0.4433‰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李X做为借款人于签订之日向原告打出借条。同日,被告孙X、田X、王X做为担保人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为做为主合同的李X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告李X还款x元,剩余x元本金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李X所欠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0.4433‰计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李X已偿还x元贷款本金,对原告该不利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剩余x元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在起诉之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李X在原告请求的合理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剩余x元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X、田X、王X做为担保人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X称其所签的保证合同应为2005年所签,其保证的不是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发生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上所签日期并非保证人所签署,但被告孙X未能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X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0.4433‰计收)。
二、被告孙X、田X、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X、孙X、田X、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