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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等与被上诉人符某、昌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沅田某X-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某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益阳市X路车某所办。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某。

案由: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某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3时,符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某桃花江镇X乡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X村路段时,因天雪路滑,湘x号车某车某滑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而来的梁宋明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某撞,造成黄某及梁宋明等受伤,二车某损的交通事故。湘x号车某昌某所有,湘x号车某梁宋明所有。事发后,黄某经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门诊药费、膝关节调节支架、坐便靠背椅等费用1487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桃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负主要责任,梁宋明负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湘x号车某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x号车某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车某人员责任险、车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新车某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108000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在车某人员责任险中赔偿黄某16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以内付清,付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略)黄某);

四、符某、昌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一案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新车某险营销服务部负担11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负担63元;

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平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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