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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和其子即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手续下,便租用郴州市X镇七里洞廖家湾X组一居民的房屋擅自生产加工面包、饼干等类食品。2010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利用休息时间帮助陈某开始在生产的饼干等食品中按10比1掺杂一些过了保质期或者包装袋破损的劣质产品并进行销售,至2011年4月案发时止,销售金额达56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1、王某、李某某、陈某2、李某、邓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刘某、陈某2、艾某某、陈某2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资料;5、艾某某提供的月工资表;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生产的饼干等食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达5630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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