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管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住X。
委托代理人焦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告薛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邓XX,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薛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X,被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X年X月X日上午X点半左右,被告薛x与其家人手持棍棒来到薛XX家,薛XX知道家里有人打架便赶回家,刚到家门口劝架,就被薛x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打在头上。后被人送至XX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医院确诊为脑震荡,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6天,总共支付医药费3734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遭到拒绝,亦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被告态度强硬,最终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以上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起因系被告将土地租给他人,但场地内有原告父亲喂养的狗及木料,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拉走均遭拒绝。被告将狗送至原告家门口,但其父亲对被告大打出手,后原告之父又因此事将被告母亲打伤,被告父亲去原告家说理,被告担心发生意外随即赶去原告家,已看见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父亲进行殴打,被告上前阻止,与原告发生撕扯,双方均有伤害。事后,经村委会、派出所两次调解,均因原告拒绝导致调解无果,被告也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颠倒黑白,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薛x与薛XX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4月26日上午9点半左右,因土地纠纷有关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升级至打架,被告将其堂弟薛XX打伤。原告于当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顶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后;3.多处软组织挫伤;4.L3/4椎间盘膨出;5.L4/5椎间盘突出;6.腰椎骨质增生;7.双屈光不正。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734元。原告主张下列费用:误工费3000元,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护理费1500元,参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1个月;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被告薛x作出拘留10日并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XX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治安调解书,村委会调解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属关系较亲密的堂兄弟关系,之间如有纠纷本应妥善处理,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而以打架的方式解决,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过错较大,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元的依据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因伤误工及其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住院6天及出院后一周共计12天,因原告系有劳动能力自然人,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114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应为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考虑到就诊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明,但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6303元,被告承担80%责任应为504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