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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机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9246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x)外套(1.5m、6t)平头塔的主机1台,合同价某为470000元,货款分期支付,最迟在2010年7月28日付完货款;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还约定如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某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货款,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货款,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货款,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货款,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某,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为28000元[1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14个月(自2010年7月28日计至2011年9月28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涉及因本案出差、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及货物买卖、价某、履行期限等;3、装车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及被告付款的金额;4、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机公司主张被告王某乙尚欠其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某时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0年7月29日),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该合同被告欠款的违约金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某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晓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某。对价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某。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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