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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陈x、王x、中国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住X。

委托代理人罗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

被告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

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X。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与被告陈X、王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陈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X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陈X驾驶陕XXXX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两轮摩托直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昏倒,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X与吴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600元。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按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4817.7元,误工费x.4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交通费121.4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被告陈X及王X对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有依据的赔偿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符合国家标准的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月25日有病历作证的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首次鉴定之日,原告未提交务工证据,工资应按山西省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的治疗未终结,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伤情无需护理,医嘱也未载明护理,护理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陈X驾驶陕XXXX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门前向东左转时,适逢原告吴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X与吴X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某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额颞皮肤撕裂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左耳垂撕裂伤;4、左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5、下颌骨开放性骨折;6、下颌皮肤挫裂伤;7、颈部多发皮肤裂伤、划伤伴表皮缺损;8、右掌第3掌骨骨折;9、右第2、3、4手指掌侧皮肤裂伤;10、右侧血胸;11、右小腿皮肤裂伤;1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划伤。原告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804.4元。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车祸致颅脑损伤、颜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

原告吴X主张下列费用:误工费x.46,按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3月10日定残前一天217天计算,提交西安市X村委会证明原告以X为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2220元,按20元/天计算111天;护理费x元,按100元/天计算111天;交通费121.4元,已提交票据;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暂住证;财产损失1500元,未提交证据。

另查,被告陈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医院支付住院费、医疗费x.6元。被告王X系陕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陈X系从王X处借该车辆使用。

再查明,陕XXXX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第某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暂住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吴X与被告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X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对此交通事故及原告损失的产生无过错,被告王X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4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1.4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的依据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因原告未提交因伤持续误工及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四个月,因原告系有劳动能力自然人,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x元。原告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应为7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明,但考虑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经鉴定属两个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复合伤残计算公式,应按12%的赔偿责任系数、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20年×12%为x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未提交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用4804.4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交通费12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x.8元。由于陕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综上所述,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共计x.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8元。

二、驳回原告吴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陈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X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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