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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0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47M处,与同方向在前由谭XX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苏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车主陈XX积极抢救被害人,及时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苏XX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审判部门调解,由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书面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证人谭XX、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的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领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纵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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