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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申某甲与被上诉人成都市X区龙石建筑机械租赁部、周某、申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项目书记。

委托代理人康丁月,四川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

负责人孟某,该工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康丁月,四川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区龙石建筑机械租赁部。

负责人周某,该租赁部负责人。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成都市X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某)、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以下简称(十某一某)、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X区龙石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龙石租赁部)、周某、申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康丁月,十某一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丁月,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焕章,被上诉人周某及其与龙石租赁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年初,申某乙雇佣申某甲到四川省成都市为其开吊车。同年8月7日下午5时左右,申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施工工地时,被正在工地作业的神钢250-8型挖掘机撞伤,申某甲当即被送往核工业416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股动静脉及神经严重挫裂伤伴缺损;3、左腿大皮肤广泛脱套伴软组织严重缺损;4、左股骨髁上骨折;5、左髌骨骨折,同年10月13日出院。该医院建议申某甲住院期内及出院后均需1人陪护,每三月来科复诊,功能锻炼及康复和假肢安装等后续治疗。申某甲在该医院住院67天,花去的医疗费用及部分住宿费用由一某和周某支付。2011年1月31日申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从出院到鉴定伤残时间为109天,还需要安装假肢,按国内普及型售价为x元,每四年需更换一某,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另还支出了交通费6234元,食宿费3420元,从四川省成都市到河南省陕县及外出治疗租车花费7089元,支出鉴定费用共计4100元。

另查明: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X区成立了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负责兴建成都-绵阳-乐山的高速铁路客运支线,因工程所需,便租用了周某开办的成都市X区龙石建筑机械租赁部的挖掘机为其施工。申某甲家庭成员有父亲申某乙,X年X月X日生,母亲李建华,X年X月X日生,有兄弟2人,申某甲家庭原住址为河南省陕县X村,现已调整规划为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组X号,并长期在这里居住、生活。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每天为43.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每天为61.47元。

原审庭审中,申某甲将原诉讼请求(略)元增加变更为(略)元,其中包括的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假肢安装费x元。4、假肢维修费x元。5、护理依赖补偿费x元。6、误工费x元。7、扶养费x元。8、护理费x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10、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200元。11、营养费1340元。12、假肢安装鉴定费2500元。13、残疾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14、交通费6234元。15、住宿费3420元。16、租车费7089元。并认为自己无责任,要求申某乙承担雇佣责任,中铁十某、一某、龙石称租赁部、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某乙则认为,发生事故与自己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某、一某、龙石称租赁部、周某则对申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营养费1340元,假肢安装鉴定费25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1200元,残疾、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234元,上述数额的计算无异议,但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持一某,致庭审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申某甲在受雇于申某乙开吊车时,驾驶摩托车进入成都-绵阳-乐山铁路X路施工工地,被正在施工的周某的挖掘机碾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在本案中,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成都市X区龙石建筑机械租赁部、周某等之间均有利益关系存在,故均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对申某甲造成的伤害,共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申某甲身为成年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要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申某乙因与申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但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即:1、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结合伤残级别四级70%计算,计款为x.6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3、假肢安装费x元,中铁十某、一某、龙石称租赁部、周某、申某乙对其计算数额无异议,法院照准。4、假肢维修费以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计款x元。5、护理依赖补偿费应计算20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结合申某甲的伤残级别和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算应为x元。6、误工费以申某甲住院到定残之日共计176天,每天43.64元,计7680.64元。7、扶养费,申某甲有父亲申某乙、母亲李建华,应各计算20年,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x.9元/年,各为x.8元,因其兄弟2人,申某甲为x.8元,结合其伤残级别四级70%计算为x.86元。8、护理费以申某甲住院到定残之日共计176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每天为61.47元,计x.72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外每天每人50元的规定,申某甲住院67天,计3350元。10、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200元。11、营养费1340元。12、假肢安装鉴定费2500元。13、残疾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14、交通费6234元。15、住宿费3420元。16、租车费7089元。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外,合计为(略).86元。针对上述费用的赔偿,中铁十某、一某、龙石租赁部、周某共同赔偿给申某甲各项费用损失(略).5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相互之间并承担连带责任,申某甲自行承担x.29元。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六条、第一某一某九条、第一某三十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成都市X区龙石建筑机械租赁部、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某内共同赔偿给申某甲各项费用损失(略).57元及精神损害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申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申某甲负担2208元,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成都市X区龙石建筑机械租赁部告周某负担x元。

中铁十某、十某一某不服上诉称:1、十某一某是十某临时性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只是企业的一某分,不能与设立它的公司具有同等地位和相关权利,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未查清侵权事实、未明确认定侵权人、未明确认定侵权人各方及受害人的相应过错及责任,一某认定十某、十某一某、龙石租赁部、周某之间均有利益关系存在,视为共同侵权人的逻辑推断其无法认同。3、十某、十某一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十某一某与龙石租赁部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与周某及其司机也不是雇佣关系,侵权设备也不属于其公司,龙石租赁部在本事故中作为唯一某侵权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经允许私自进入施工工地等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4、申某甲父母不符合被抚养人年龄的法定条件,庭审中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申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一某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申某甲及其家属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6、申某甲假肢费用确定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申某甲辩称:1、事故发生在十某一某,其领导第一某间到达现场并称对此事故负责,受害人家属到成都的一某费用均由其负责,起诉十某一某正确,一某判决其承担责任免得在执行中再变更被执行人。2、肇事机械是该工区租用的,作业时应由专人指挥,事故发生时指挥人员不在现场,施工现场也没有设立警戒线、警示牌;事故发生后,一某领导第一某间向派出所汇报、对受害人救治、安排受害人亲属吃住、主动要求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从这一某列事实看,十某及十某一某是本案侵权人。3、申某甲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其无证驾驶、到工地取衣服与伤害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原因是现场无安全员指挥、无警戒线、无警示牌导致,一某判决申某甲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4、一某判决赔偿数额、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申某甲父母无生活来源,年龄已达55周某,一某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申某甲及其亲属户口本上虽是农村户口,但几十某来一某居住在城镇,且现已划归三门峡市X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假肢费用经过司法鉴定,数额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且一某并未计算到人均寿命75周某,应当追加上。一某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公正合法。

龙石租赁部及周某辩称:1、一某在没有明确认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其与十某一某签订的《机械设备使用合同》充分证明了其挖掘机是出租给十某一某使用,其只是按月收取租金。本案事故是在十某一某租赁使用其挖掘机时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申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违法进入十某一某施工现场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没有对申某甲造成直接的人身伤害,一某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申某甲不服上诉称:1、其综合各种因素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一某庭审中各方对申某甲的该项请求认为合理、没有任何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一某判决时仅支持了2万元,违反了法律的自愿原则且不公平。2、申某甲在工地上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一某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十某及十某一某辩称:一某庭审中,并未承认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算;申某甲在工地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龙石租赁部及周某的答辩意见同十某及十某一某。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十某一某与龙石租赁部签订了《机械设备使用合同》显示:十某一某使用龙石租赁部的挖掘机,单价x元/月;龙石租赁部提供的设备用于成绵乐铁路一某施工建设,根据十某一某的要求每台设备必须配备两名持证操作人员,燃油由一某承担,龙石租赁部承担司机工资食宿、附某、一某修理、配件费用等;十某一某指定专人现场指挥机械设备进行作业,并统计机械设备作业时间作为结算依据;龙石租赁部不得无故停工及干私活,一某发现,扣除租金5000元,且后果自负;操作人员必须服从十某一某人员指挥并按要求进行作业;结算方式以统计的实际作业时间结合月单价计算。依据上述合同,足以认定十某一某租赁龙石租赁部的挖掘机用于其成绵乐铁路一某施工建设以及挖掘机司机是周某个人开办的龙石租赁部的雇员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某一某。

本院认为,十某一某虽是十某设立的项目部,但其刻有印章,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单独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某认定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十某一某租赁龙石租赁部的挖掘机施工,该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其现场指挥人员在操作工作未结束时离开作业现场,对造成申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十某一某作为事故挖掘机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申某甲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十某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其下属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挖掘机的司机是周某个人开办的龙石租赁部的雇员,其在现场指挥人员离开后仍操作挖掘机,对申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其作为周某个人开办的龙石租赁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周某个人开办的龙石租赁部的雇员和十某一某现场指挥员的过错直接结合所致,原审判决十某、十某一某、周某、龙石租赁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某甲虽为农村X镇居住、生活,且其具有挖掘机从业资格并在十某一某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正确。申某甲因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且须部分护理依赖,其父母年事已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决支持申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申某甲的假肢安装价格经过司法鉴定,原判决对申某甲假肢安装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某甲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并承担1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某甲的精神抚慰金原判决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x元基本适当。综上,十某、十某一某、申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某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中铁十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某负担x元、由申某甲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某年九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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