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东南线38KM(林州市曹家庄变电站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前方的被害人郭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于2011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撤诉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