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建筑从业者,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山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山三建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彭山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被告金某乙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其向金某乙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同时装修花费了x.9元。后金某乙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向寰。金某乙系被告彭山三建司的项目部经理,彭山三建司未尽监管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金某乙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金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金某乙、彭山三建司连带返还其购房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彭山三建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金某乙与原告金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金某乙个人行为。同时该公司并未承建本案涉及的东坡区新天地小区X栋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金某甲(乙方)与被告金某乙(甲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合同载明:“一、甲方同意自愿将东坡区新天地小区X栋X单元X房,面积107.92m2的自建房屋出售于乙方,单价1290元/m2。二、1、甲方应保证此房手续合法,无抵押、无冻结。2、如有上述情况,甲方退还乙方购房款和装修直接费。3、此房总价x元。”当日,金某甲支付给金某乙购房款13万元。同时金某甲开始进行室内装修,购买x.9元装修材料;另支付泥工李启良材料、工事费2000元;支付电工孙绍明工事费1600元;支付搬运工李德华搬运费260元;支付装修物管费915元,总计花费x.90元。同年9月4日房屋所有权人向寰向金某甲出示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向寰;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东坡区X路X号新天地X栋X单元X层X号;登记时间:2009年8月18日;规划用途:住宅。该房屋的档案保管号:档x。金某甲遂停止装修。同年9月15日金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金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金某乙、彭山三建司连带返还其购房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x.9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金某乙公告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金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彭山三建司与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眉山新天地智能住宅小区X#一10#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30日竣工,2008年3月20日经验收合格。本案争议房屋新天地小区X栋X单元X房屋,系眉山新天地智能住宅小区X#楼。
庭审中,原告金某甲申请证人李启良、孙绍明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明其负责帮原告装修、收取相关费用、中途停工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装修协议、《眉山新天地智能住宅小区X#一10#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购房款13万元的义务,被告金某乙却又将该房屋卖与他人,且已办理权属证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被告金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金某乙依法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责。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乙返还房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x.9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山三建司不是《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彭山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甲购房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x.9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甲对被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2元、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