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次子,现为西峡县金盾保安公司职工,在西峡县通宇公司工业园上班。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恢复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王某奇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共七个子女。1983年春,二儿子王某某分家另过,分给他房屋两间及日用品,其中主房一间,厨房一间按半间算,王某某奶奶留下遗产半间也分给王某某,总共按两间算。此后,王某某将分给他的两间房产作价700元卖给他人。1991年说清王某某活养死葬父亲王某奇。1992年王某奇病故,医疗费及丧葬费由王某(原告三儿子)承担。多年来,王某某对父母从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相反,多次虐待父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令被告返还525元(700元×75%)及26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国家贷款利息计算。
1992年至今的18年,我没有经济收入,生活费由三儿子和四个女儿承担。在今后的18年里,我的各项生活费用,应由大儿子和二儿子王某某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基本赡养费200元,房租每月50元及原告的生病治疗实际费用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各百分之五十。
被告辩称:我从1988年就因右手缺失成为残疾人,1992年到现在的18年中,我也尽了赡养义务,但是因为劳动能力及经济实力有限,给母亲的钱少点。卖的房子是我分家应得份额,有我继承的财产,与本案赡养是两回事。我现在虽说在上班,但是每月工资650元,租房每月80元。2009年9月17日与妻子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我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现在生活也很艰难,赡养费每月答应给她50元到80元之间,至于生病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等实际发生后我们协商,房租费现因原告有房子住,要承担,按继承财产多少也应由王某承担。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
1、西峡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每月工资650元。
2、离婚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
3、符晓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每月房租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共有七个子女,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次子。被告于1988年右手缺失,于2009年9月17日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现在西峡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5元及26年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赡养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赡养费每月200元,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每月以1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生病治疗费及护理费各百分之五十,因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并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100元,至原告终年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