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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王某、杨某甲、杨某乙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48岁。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4月18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49岁。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4月18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51岁。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4月18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38岁。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4月18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杨某甲、杨某乙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石某、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协助纸房镇X村“2010年嵩县X村推进两项制度有效衔接项目”过程中,利用其担任纸房镇X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该项目公款250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贪污的公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仝某证言及嵩县X镇X村两项制度衔接实施方案及申报材料、提款申请单、拨款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存款帐户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发破案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王某、杨某甲、杨某乙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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