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X街。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22时20分许,张波驾驶晋x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追尾,致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马某受伤。后经高速交警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波驾驶的晋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被保险人张波为被告,张波系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应当追加无责赔付的其他当事人,以便扣除无责赔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2时20分许,张波驾驶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南半幅处,连续追尾碰撞侯红杰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康毅驾驶的豫x号轿车、邓红岗驾驶的津x号轿车、沈明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致豫x号车乘车人孙宪停死亡,张波、豫x号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以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张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马某未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仅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于2011年10月30日在该院花费门诊CT检查费、放某、治疗费、西药费共计1281.6元;于2011年10月31日花费门诊治疗费、西药费86.6元;于2011年11月1日花费门诊治疗费、西药费130.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98.4元。
同时查明: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为张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孙宪停的近亲属刘某枝、刘某芳、孙静、孙留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定刘某枝、刘某芳、孙静、孙留霞的损失为1118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原告马某的医疗费为1498.4元;刘某枝、刘某芳、孙静、孙留霞的损失为111820元。以上合计为113318.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498.4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追加无责赔付的其他当事人,以便扣除无责赔付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本次事故中,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仅与张波驾驶的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原告马某为豫x号客车的乘车人,其伤情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余三辆车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无责赔付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三十元,共计五十五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三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