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在本市X路进后马某,原告与案外人张迎军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4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现起诉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1,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案外人张迎军系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第三人一致,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部分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在事发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某保险述称,对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与病历记录对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认可按96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认可残疾赔偿金6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不认可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在本市X路进后马某约80米处,原告与案外人张迎军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锁骨骨折。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第3-5肋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共四根),左锁骨骨折,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案外人张迎军系被告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x车辆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物损照片、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张迎军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余额部分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相应过错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票据等确定医疗费33,671.31元(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定鉴定费1,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情况,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主张物损提供了损坏的手机及眼镜的照片,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物损由本院酌定8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某某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相关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98,5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395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6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0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薛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