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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暨反诉被告李某南(系李某丙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反诉被告徐乾英(系李某丙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大将客运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将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8月30日13时,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丙受伤的交某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所需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由于病情严重,原告李某丙被转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15086.30元。原告李某丙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086.30元;2、住宿费53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35357元;5、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休养期间伙食费876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和在梧州住院期间交某5712.20元;7、伤残赔偿金3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158772.40元。由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58772.40元给原告李某丙,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某事故覃某、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实经贵港市交某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4、《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情况;5、《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李某丙被转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7天治疗情况;6、《陪护证明》、《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李某丙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需全某2个月;7、《2011年9月20日病情简介》1份,证实原告李某丙需要二期行肌健植术;8、《2011年11月14日病情简介》1份,证实原告李某丙进行二期行肌健植术需要手术费10000元;9、《门诊收据》4份、《住院收据》1份,证实原告李某丙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86.3元;10、《住宿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李某丙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支出住宿费;11、《车票》13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实李某丙在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时支出交某、住宿费;12、《收入证明》,证实陪护人李某南月平均工资8000元;13、《证明》1份,证实陪护人李某南陪护期间无收入;14、《工资表》1份,证实陪护人李某南年度工资情况;15、《结婚证》1份,证实李某南、徐乾英是夫妻关系,是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16、《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支出鉴定费1000元;17、《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李某丙因交某事故导致十级伤残。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辩称和反诉称,被告大将运输公司是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某丁是实际车主,被告覃某是被告李某丁雇请的司机。对原告李某丙合理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丙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91.5元,以及预付给原告李某丙现金10000元,合计17391.5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和反诉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为原告李某丙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7391.50元;2、《收据》1份,证实原告李某丙家属收到被告李某丁支付现金10000元;3、《保险单》2份,证实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实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丁,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将运输公司。

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辩称,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支付反诉被告李某丙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91.5元,以及支付现金10000元,是反诉被告李某丙受伤住院的实际开支,因此,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不同意返还。

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李某丙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丙请求的护理费、交某、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2份,证实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6、7、9、15、16、17,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8、10、11、12、13,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0日13时,被告覃某驾驶具有安全某患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与从其行车方向公路左边横过公路右边的原告李某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丙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9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某认字(事)[2011]B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李某丙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南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1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91.50元。由于病情严重,原告李某丙被转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643.20元、门诊医疗费1443.10元,共15086.30元。原告李某丙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丁支付了原告李某丙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91.5元,预付了现金10000元给原告李某丙。2012年3月24日,原告李某丙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大将运输公司是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丁是实际车主,被告覃某是被告李某丁雇请的司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李某南、徐乾英是夫妻关系,是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为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58772.40元给原告李某丙,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在诉讼中,被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返还17391.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某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李某丙及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某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覃某驾驶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李某丙在道路上通行缺人携带,横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某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覃某、李某丙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覃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丙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李某丙的损失,被告覃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丁是实际车主,被告大将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覃某是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发生交某事故时被告覃某是在从事雇佣事务,因此,对原告李某丙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李某丙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由于本交某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直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某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丁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李某丙及反诉原告李某丁、覃某、大将运输公司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李某丙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过高,本院认为只能支持原告李某丙及陪护人员在梧州办理住院时3人1天的住宿费330元。原告李某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应另案处理。原告李某丙请求护理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36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可按2人计算。原告李某丙请求原告及护理人员休养期间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丙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和在梧州住院期间交某过高,本院认为应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交某支持500元较为适宜。原告李某丙是农村居住,因此,原告李某丙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丙为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有关规定,原告李某丙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0%。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某丙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李某丙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77.80元;2、住宿费330元;3、护理费5126.16元(48.36元/天×53天×2人);4、住院伙食费2120元(40元/天×53天);5、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6、交某500元;7、伤残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8、鉴定费1000元,共42387.48元。对原告李某丙42387.48元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330元、护理费5126.16元、误工费435.24元、交某50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共25477.40元。剩余的医疗费12477.80元、住院伙食费2120元、鉴定费1000元,共15597.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9358.68元(15597.80元×60%)。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应赔偿共34836.08元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大将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李某丁请求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返还预付的医疗费和现金17391.50元,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应予以返还给反诉原告李某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34836.08元给原告李某丙;

二、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应返还17391.50元给反诉原告李某丁,该款由反诉被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直接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覃某、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反诉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本诉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本诉受理费438元,由反诉原告李某丙、李某南、徐乾英负担反诉受理费1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370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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