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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集资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郝某某,陕西琴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渠某某,陕西琴剑(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郝某某、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初,被告人贾XX以经营油罐车、投资煤矿和炼油厂等高收益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以月息8分至两毛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诈骗所得的款项兑付前笔集资诈骗款本息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先后311次向23人集资诈骗1388·55万元。除给付上述人员利息954·23万元外,434.23万元被被告人用于清还以前借款本息、归还做生意借款、购车、承包旅社、做整容手术、个人挥霍消费等。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贾XX感到其罪行即将暴露,遂携款外逃。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贾XX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款项21.39万元。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XX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XX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事实供认属实。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贾XX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的犯罪动机,除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借款之外,贾XX对其他人的借款都归还了利息,有的人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额,因此足见贾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是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存款,并未欺骗他人进行投资;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金额为准,应该为393.32万元。被告人贾XX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贾XX以经营油罐车、投资煤矿和炼油厂等高收益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以月息8分至2角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诈骗所得的款项兑付前笔集资诈骗款本息的手段,先后集资诈骗郑某某350万元,任某某197万元,薛某某197万元,张某某150·5万元,党某某79万元,权某某60万元,吴某某51万元,焦某某40万元,赵某某32·5万元,杨某某29万元,郑某某15万元,韩某某9万元,张某某15万元,张某9万元,郑某某9万元,杨某某8·55万元,王某某6万元,蔡某5万元,权某某5万元,白某某68万元。被告人贾XX又虚构家中有事等理由,向潘某某借款3万元,刘某某借款3万元,张某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集资诈骗1343·55万元,贾XX将集资诈骗所得955.01万元用于支付集资款利息,其余388.54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购车、做整容手术等,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贾XX在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逃跑,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贾XX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抓获后扣押赃款21.3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之手段,向不特定人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贾XX没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因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贾XX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集资款,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集资款,占有集资款的犯意明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贾XX集资诈骗数额中应减去骗取薛某某款项中的息转本41万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贾XX供述和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对41万元为息转本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XX非法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集资款大部分没有追回,因此应从重处罚。追回赃款返还被害人,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追缴在案赃款21.39万元由追缴机关返还被害人。

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晓强

审判员王宏缠

审判员张东亮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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