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刘某某脾气很坏,经常虐待和打骂我,使我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我们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我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锋。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中被告刘某某经常虐待和打骂原告杨某某。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秦州区X镇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及照片一张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睦,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虐待和打骂原告,致使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子刘某锋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固定收入,又系农民,经济能力有限,故婚生子刘某锋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锋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杨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