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贵、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长贵,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均系洛阳市新安县小浪底工程移民搬迁至(略)民。1998年在移民搬迂过程中,该村X组成联合建房户在(略)建房。当时许某甲(包括其父许某林)及许某乙、许某丙等部分村X组织下与广东建筑队签订建筑合同,并约定各家的建筑款由许某丙代理从各家移民补偿款账目中支取用于支付建房所需款项。其中许某甲及其父许某林的住房系以许某甲名义承建的一体结构住房。1998年12月5日,许某丙从时任村会计(出纳)即许某乙处以许某甲的名义从其移民补偿款账户中取走现金x元,用于支付建房费用。之后,广东建筑队施工部分工程后撤离施工现场。1999年4月13日,许某甲从许某丙处领回x元。1999年5月21日,许某甲与谢守海签订建房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谢守海)给许某甲建房,甲方只照许某甲结算,不照广东人。1999年8月17日,许某甲又与张新锋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本住宅建筑原属广东施工队承包,由于该队未按合同工期施工,影响6月份的移民搬迁,甲方(许某甲)提出终止合同,甲方与广东施工队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经济手续已经结清。2010年11月3日,许某甲以许某乙、许某丙无故取走许某甲x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许某乙、许某丙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某甲等村民为建房委托许某丙代理许某甲等村X村会计许某乙处移民补偿款账户中取款支付建房款事宜,故许某甲与许某丙许某丙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许某丙作为被委托人通过许某乙从许某甲账户中支取款项用于支付建房款系代理许某甲所为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许某甲承担。并且在广东建筑队撤离施工现场后,许某甲于1999年4月13日从许某丙处取走许某甲及许某林建房材料结算款x元,并于同年5月与他人另行签订建房协议。故许某甲要求许某丙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许某乙、系时任村会计(出纳),且作为与许某甲共同建房的建房户知道此项委托事宜,故许某乙向许某丙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许某甲要求许某乙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甲要求许某乙、许某丙归还许某甲现金二万八千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某甲负担。
许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某甲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许某丙从自己的移民补偿款中支取款项用于支付建房款。许某乙、许某丙在庭后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完全是许某乙、许某丙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的。许某甲提交的许某华的证言,是想证明许某甲从何处知道许某乙和许某丙支取了许某甲的钱;2、一审判决认定这x元“用于支付建房费用”,有意回避了用于何人的建房费用,无任何证据支持。许某甲靠自己进行建房,口头通知广东建筑队终止合同,并自己购进建房材料,许某甲的房屋完全是由谢守海、张新峰二人建起来的,与广东建筑队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13日许某甲支取x元的场所及款项性质,纯属主观臆造。许某甲支取该x元,与支取其他移民补偿款办的手续、用的票据完全一样,是从村里支取的;4、许某甲与许某丙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一审判决引用委托代理及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移民补偿款仅限用于许某甲的建房,不可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也不能用于其他人建房使用;5、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许某乙明知许某丙没有代理权,但仍然同意许某丙冒用许某甲的名义将x元支取走,存在明显的过错。在调解不成时并未通知许某甲变更、追加许某村委为被告,而是直接判决许某甲败诉,显然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许某乙、许某丙答辩称:许某甲称工程承包合同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许某乙、许某丙在该合同签订时不在场并不能说明该合同是伪造的,因为许某乙、许某丙并非许某X村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合同时无须许某乙、许某丙在场,更无须许某乙、许某丙签字。尽管许某甲的证言材料在客观上证明了许某乙、许某丙所主张的事实,即许某丙有权代理许某甲支取其移民补偿款;2、许某甲诉称“许某甲的房屋完全是由谢守海、张新峰二人建起来的,与广东建筑队对无关。”与事实不符。在其他建筑队接手之前,许某甲已经与许某丙进行了结算,结算以后许某丙已经向许某甲退了x元的结算款。如果当时没有结清,许某甲绝不会等到12年以后才起诉;3、许某甲以其从许某丙处领走许某甲及许某林建房材料结算款x元时用的是票据与支取其他移民款办的手续用的票据一样为由诉称许某甲领取结算款一事是主观臆造的没有道理。当时各联户代表大部分都是从村委拿的空白取款单,取款单的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上面的内容,而该份领款单清楚地表明许某甲支取的是结算款而不是移民补偿款;4、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许某乙、许某丙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许某乙、许某丙从许某甲的移民补偿款中支取的钱确实应限于用于许某甲建房,但钱毕竟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在许某乙、许某丙所掌握的钱中到底哪些是许某甲的钱那些是其他人的钱,无从区分。只要许某乙、许某丙如实结算,多退少补就不能说是用于其它用途,也不能说滥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5、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也没有任何错误之处。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的权利,法院不加以干涉正是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的体现。调解不是必经的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无法调解成功法院即可独立自主地作出判决,没有必要告知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甲等村民为建房委托许某丙代理许某甲等村X村会计许某乙处移民补偿款账户中取款支付建房款x元,应认定许某甲与许某丙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许某丙作为被委托人通过许某乙从许某甲账户中支取款项用于支付建房款系代理许某甲所为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许某甲承担。许某甲上诉称其口头通知广东建筑队终止合同,并自己购进建房材料,许某甲的房屋完全是由谢守海、张新峰二人建起来的,与广东建筑队无关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许某甲称许某乙、许某丙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的,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许某乙系时任村会计(出纳),且作为与许某甲共同建房的建房户知道此项委托事宜,故许某乙向许某丙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许某甲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