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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1990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吕某君。婚后我与被告王某甲生气、吵架、打架,2007年6月份至今我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1、我在原则上同意被告吕某某的离婚请求。2、我不同意被告吕某某关于婚前财产的请求,因为我和原告吕某某的婚前财产并无公证,而且现今这部分财产的增值部分已超出原财产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儿子吕某某。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北屋瓦房5间。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2007年6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刘某、王某乙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6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其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吕某某关于婚前财产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吕某某的婚前财产北屋瓦房5间归原告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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