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与凌再新(已判刑)、“阿欣”、“阿伟”(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X区X路新加坡城小区内,将被害人严XX放在三区A栋楼下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以四人合力抬车的方某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4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保修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严XX的陈述;同案人凌再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方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