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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经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新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贤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乙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西曹线延津县魏庄收费站西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徐XX发生碰撞,造成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乙肇事后逃逸。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黄某乙在肇事后不仅未救助被害人反而驾车逃逸,并积极毁灭证据,八个多月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情节恶劣。被害人年仅20多岁,家里只剩下年迈的父母。在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考虑到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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