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经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新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贤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乙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西曹线延津县魏庄收费站西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徐XX发生碰撞,造成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乙肇事后逃逸。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黄某乙在肇事后不仅未救助被害人反而驾车逃逸,并积极毁灭证据,八个多月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情节恶劣。被害人年仅20多岁,家里只剩下年迈的父母。在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考虑到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