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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某,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将自己的牌号为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8月6日9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郭宗禹驾驶该车行驶至马桥村西时,与韩某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郭宗禹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孟州市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韩某中家属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时,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2.49元、误工费13元、护理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31元。

被告中华联合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其它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现主要争执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打击较大,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x.3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超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832.49元、误工费13元、护理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红星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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