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卫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卫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崇明县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卫某某随被告卫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1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卫某某18周岁止。(给付方式:生活费于每年1月一次付清当年份额;医疗费、教育费除可报销外于每年的12月下旬凭有效票据一次性结清当年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6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