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陈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1月,在原告的促成下,原、被告及出售方俞xx签署了关于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交易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00元。同月17日,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李xx辩称,2009年10月,被告在安家网上获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出售信息,后自行与出售方协商买卖事宜,为便于办理煤、电、有线电视等过户手续,其与出售方选择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并于2009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过户、交易、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手续等服务。同年11月17日,被告、俞xx及原告员工潘xx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潘xx处获悉如办理加急手续,可在一周内办妥房屋交易、贷款等相关事宜,故被告支付了加急费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8日,潘xx致电被告告知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等事项,后贷款及有线电视过户等事宜由被告自行完成。因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出售方俞xx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xx购买出售方俞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在上述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00元;同月17日,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1月25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因被告拒绝按约支付佣金,遂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要求减半支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俞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xx完成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之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应尽义务,因双方未就原告需协助被告办理除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外的其它事项进行约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