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被告付某,男。
原告余某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借据,计款x元,之后一直未偿还,故诉请被告清偿欠款x元。
被告付某辩称:两张欠据都是我出具的,对2008年12月30日的欠据内容金额x元无异议,但对同年12月2日的欠据金额x元有异议,事实上原告没给款,我是为帮助原告解决纠纷出具的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因购酒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分别为:“欠现金壹万元整”,“欠余某款壹万伍佰元整”。该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据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还款。被告辩称对2008年12月2日出具欠到原告款x元不是事实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余某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钢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