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某超、陈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梦琳、郭某乙,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王XX。
被告刘XX。
被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王XX、刘XX、刘XX、河南省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以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保证人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X区,故本案应移送申请人住所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保证人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X区,故本案应移送申请人住所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勇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