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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属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属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X号合和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方根庆,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雄伟、张某,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丽新,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属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告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雄伟、张某,被告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公司诉称:2007年12月,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1390-X号订单,约定玉龙公司于2008年2月底前向金属公司售出价值x.06美元的电阻焊碳钢管,此后金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玉龙公司支付了20%的预付款,但玉龙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该订单。2008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x号订单,约定玉龙公司于2008年3月底前向金属公司售出价值x.60美元的埋弧焊螺旋钢管,并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此后金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玉龙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由于玉龙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导致金属公司遭受亏舱费和银行手续费损失,同时金属公司为了向其买方履行交货义务,于2008年4月转而向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订购该批货物,因价格上涨导致差价损失。请求判令:1、玉龙公司退还1390-07订单的预付款x美元和银行手续费32.6美元,退还x订单的预付款x美元和银行手续费16.81美元;2、玉龙公司赔偿金属公司遭受的亏舱费和银行手续费损失x.37美元,差价损失x.6美元,违约金x.28美元;3、玉龙公司支付自预付款、亏舱费、差价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人民币x元,汇率损失人民币x.17元,共计人民币x.17元;4、玉龙公司赔偿金属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3300元,公证费和认证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5、玉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玉龙公司辩称:金属公司在2007年底告知玉龙公司订购钢管,并就此预付了部分钱,但双方从未具体确认价格、型号、交货期等,因此两份涉案订单并不存在,金属公司所主张的亏舱费、差价损失、违约金及其利息和汇率损失均无事实依据,而其主张的翻译费、公证认证费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属公司除返还预付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属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390-07订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海运出口委托单,2、x订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海运出口委托单,3、(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杨军军和王峰的名片,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合同关系存在;5、2007年12月12日、14日和2008年2月22日的汇丰银行交易通知,用于证明金属公司已按约分别就两笔涉案订单向玉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要求杨军军出庭作证的申请,用于证明电子邮件是双方的交易惯例并且反映了涉案订单的交易过程以及玉龙公司未按订单约定交付货物;7、(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亏舱费的发票和书面说明及其公证认证材料、汇丰银行电汇发出通知,用于证明因玉龙公司的违约使得金属公司与其买家x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完成,从而遭受x.37美元的亏舱费和银行手续费的损失;8、金属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的x、x订单、国强公司就x订单出具的发票、汇丰银行2008年4月16日、2008年5月20日的两份交易通知,用于证明金属公司向国强公司订购了玉龙公司违约未提供的钢管并已履行,由此金属公司遭受了x.6美元的差价损失;9、订单x和订单x及相关资料,用于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交易往来并且传真件上的日期错误是由于传真机的设置错误;10、翻译费发票、公证认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金属公司为提起诉讼支付的费用。

被告玉龙公司就本案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玉龙公司对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中的邮箱并非属于玉龙公司,因此无法达到合同存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笔款项不是根据1390-07、x订单支付的,而是金属公司自行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玉龙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些邮件;对证据4、证据9、证据7中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均不予以质证;对证据7中的亏舱费发票和书面说明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对公证认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认证的文件是原件正本,不能证明亏舱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公证认证材料中的部分内容是由新加坡的华太海运私人有限公司出具,不应由澳大利亚的机关进行公证认证,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玉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这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在玉龙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3项证据、证据8中的4项证据均能够各自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且证据7中部分由新加坡的华太海运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是其出具给澳大利亚x公司,由x公司在澳大利亚对材料原件进行公证认证符合法律程序,因此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6中金属公司所申请的杨军军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中自2008年2月22日至4月12日的10封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能够与证据3、4、5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余邮件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10与本案中的合同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违约行为的争议无关,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事实

金属公司原名上某美特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并于2006年7月27日更名为现名称。

二、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07年12月6日,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1390-07订单,约定金属公司向玉龙公司订购电阻焊碳钢管,订单明确了数量、技术要求、包装要求、总价为x.06美元,并约定2008年2月底前由上海以集装箱发往哥伦比亚,付款方式约定为2008年12月10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20%的预付款计x美元,余额80%的款项在收到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的传真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2008年2月18日,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x订单,约定金属公司向玉龙公司订购总价为x.6美元的埋弧焊螺旋钢管,确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10%的预付款计x美元,余额90%的货款,在收到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的传真后以电汇方式支付,并约定玉龙公司于2008年3月底前备好货物从上海运至澳大利亚达尔文港,否则按总价每周0.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

2007年12月12日、14日,金属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玉龙公司电汇x美元用于支付1390-07订单的预付款。2008年2月22日,金属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玉龙公司电汇x美元用于支付x订单的预付款。庭审中,玉龙公司确认收到这两笔款项。汇丰银行就上述两笔款项收取金属公司银行手续费49.41美元。

2008年2月22日至4月12日期间,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就涉案两笔订单的交货以及船期等事项有多封邮件往来。其中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2008年3月27日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的一份往来邮件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金属公司职员纪慧于2008年3月27日向玉龙公司国贸部经理王峰发送邮件,邮件抬头为王经理,内容为“关于PO:x:1390-07,详细情况请见附件,请按照船期及时备好货物,否则因未备好货物而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同日,玉龙公司国贸部职员杨军军就此回复了一份含附件的邮件并抄送王峰,邮件抬头为金属公司纪慧,内容为“以上两份合同都在准备之中,请先确认一下单证”,其附件是标题分别为“x”、“x”的两套单据,均各自包括玉龙公司制作的装箱单、发票、海运出口委托单、质保书、生产计划工艺跟踪单,x的单据上均写明采购订单号为1390-07,其内容与1390-07订单的内容亦相符,而x的单据上均写明采购订单号为x,其内容与x订单的内容亦相符。此外,2008年3月17日、3月27日纪慧向王峰发送的邮件中均列明了1390-07和x订单的船期,2008年4月5日杨军军发送给纪慧并抄送王峰的邮件中表明其已知船期并要求金属公司确认1390-07和x订单的相关单据,2008年4月9日纪慧将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根庆写给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以及玉龙公司唐某君的函件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送给唐某君,该函件内容是关于玉龙公司就1390-07和x订单一直未发货的情况以及金属公司基于此的维权声明。上述邮件中的王峰、杨军军的邮箱与金属公司出具的该两人的名片上的邮箱一致。庭审中,玉龙公司确认唐某君曾担任公司总经理,王峰、杨军军均为其公司职员。

三、金属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的形成情况

2008年4月12日,金属公司方根庆向玉龙公司王峰发送电子邮件称,若玉龙公司确定就1390-07和x订单不交货,金属公司就将合同下给其他公司。

2008年4月15日,金属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了x订单订购埋弧焊螺旋钢管,其规格要求、数量以及交货地点等与涉案的x订单相同,但交货时间为5月12日,同时价格上涨为x.2美元,预付款为总价的10%,计x美元。

2008年4月16日,金属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国强公司电汇x美元用于支付x订单的预付款。

2008年5月8日,国强公司向金属公司开具了x订单的发票。

2008年5月12日,金属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了x订单,约定预付款为总价的10%,计x美元。

2008年5月20日,金属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国强公司电汇x.2美元用于支付x订单的剩余货款x.2美元以及其与国强公司之间的x订单的预付款x美元。

四、金属公司主张的亏舱费的形成情况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2008年2月22日金属公司方根庆发给x公司的一份电子邮件以及2008年5月26日x公司发给金属公司方根庆的一份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08年2月22日的邮件是金属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x订单,其货物种类及规格数量等与本案x订单相同;2008年5月26日的邮件是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将x公司与华太海运私人有限公司(x.)之间为x订单货物订购舱位以及最终由于厂家未能提供货物而取消舱位从而导致交纳亏舱费的往来情况发送给金属公司。

2008年4月15日,华太海运私人有限公司(x.)向x公司出具x.22美元的亏舱费发票。同日,x公司向金属公司出具x.22美元的亏舱费发票。2008年11月6日,华太海运私人有限公司(x.)向x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其确认收到x公司支付的亏舱费并注明其为此开具的发票号、日期以及收到全款的日期。上述文件在x公司注册地国家澳大利亚办理了公证及认证手续。

2008年6月20日,金属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x公司电汇x.22美元,同时支付银行费用90.15美元,共计x.37美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1390-07和x两份订单是否存在;2、玉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差价损失和亏舱费,以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汇率损失和银行手续费,并支付金属公司就本案产生的翻译费和公证认证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货物买卖合同在我国内地签订、履行,我国内地应视为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故审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一、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了1390-07订单和x订单。理由如下:

本案中证明合同存在的最主要证据就是订单,金属公司提供了1390-07和x订单的传真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传真件以及电子邮件等,并且本案中金属公司提供的通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与订单传真件内容完全一致,且双方往来的其他一些电子邮件也充分反映了关于涉案订单的交易过程,虽然庭审中玉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传真机的日期与订单日期不符,传真件与电子邮件均是由金属公司是单方面制作或伪造,本院认为,实践中,传真机日期并不能排除因设置因素导致与实际日期不符,而通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是由玉龙公司制作的文件,并非金属公司所能掌控,且玉龙公司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此外,金属公司电汇给玉龙公司的两笔预付款,其时间、数额以及款项收取单位亦与涉案订单相吻合,玉龙公司在承认收到此两笔款项的情况下否认其预付款的性质,但却未能举证说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其关于金属公司在未有订单的情况下自行汇款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金属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金属公司与玉龙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1390-07和x订单。该两份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玉龙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合同,而玉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及其理由如下:

(一)玉龙公司应返还金属公司支付的涉案两笔合同的预付款以及为此而支付的银行手续费,并赔偿自预付款支出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

本案中,玉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金属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双方在诉讼中亦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合同视为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据此,金属公司提出玉龙公司返还金属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其为此而支付的银行手续费,并赔偿自预付款支出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玉龙公司应赔偿金属公司因违约遭受的差价损失和亏舱费,但金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在合同存在并且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未履行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玉龙公司在金属公司按x订单约定支付预付款后,未能按约交货,致使金属公司临时取消船期,而此船号船期在往来邮件中金属公司已告知玉龙公司并说明不按时装船将产生的后果,因此玉龙公司对于金属公司因临时取消预定舱位而需支付亏舱费是完全应当预见的,而船运公司华太海运私人有限公司(x.)、金属公司下家x公司所出具的发票、书面说明以及金属公司的汇款交易凭证,及其相互之间的电子邮件均能够相互印证金属公司已支付了该笔亏舱费;同时金属公司为了能够完成与其买家x公司之间的订单,转而在短期内以较高的价格向国强公司订购玉龙公司未能交付的货物,导致其遭受差价损失,而玉龙公司亦清楚金属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其购买货物是用于转售并非自用。由此可见,玉龙公司的违约直接造成了金属公司的亏舱费以及差价的损失,金属公司对上述损失已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玉龙公司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属公司要求玉龙公司按照x订单中的约定支付x.28美元违约金的请求,因金属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过x.28美元,在违约金与赔偿金并存的情况下,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故金属公司不应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且诉讼中双方经释明均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此在金属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及亏舱费等获得支持,其合同权益得以维护的情形下,金属公司要求玉龙公司再行支付x.28美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金属公司要求玉龙公司支付差价损失和亏舱费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所有诉请款项的汇率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对于汇率损失的主张,往往是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而实际支付时的汇率低于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的汇率,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可以主张赔偿汇率损失,本案中金属公司是买受人,其主张汇率损失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和要求,依法不予支持;而金属公司所主张的在其转购转售期间与国强公司、华太海运私人有限公司和x公司等案外人发生费用的利息,已超出玉龙公司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范围,且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对于金属公司主张的翻译费和公证认证费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金属公司所主张的翻译费和公证认证费,只是其自身的维权费用,并非是由于玉龙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涉案合同中也并未就此有任何约定,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属公司要求玉龙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其银行手续费,支付差价损失,支付亏舱费及其银行手续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属公司要求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关费用的利息、汇率损失,以及支付本案翻译费和公证认证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玉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属公司1390-07订单项下的预付款本金x美元及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做出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金属公司x订单项下的预付款本金x美元,及其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做出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上述两笔款项所涉的银行手续费49.41美元;

二、玉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属公司差价损失x.6美元,亏舱费及银行手续费x.37美元,共计x.97美元。

三、驳回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玉龙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金属公司负担人民币2395元。(该款已由金属公司预交,玉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金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金属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玉龙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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