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
委托代理人孙×。
原告唐××诉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和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上海市医学会根据本院的要求就本案医疗争议所涉相关事项作了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05年9月15日,原告因左眼疾病入住被告处治疗。在治过疗过程中,因被告方违反诊疗常规,致原告在术中出现后囊膜破裂、术后发生视网膜脱离等严重损害后果。另,本案所涉首次手术记录存在关键事项记载缺失、篡改、医师签名不一致等违规之处。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医疗争议已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928元、交通费1,042元、律师费15,0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
被告市一医院辩称,对原告在术中并发的后囊膜破裂及术后的眼内反应均已按相关诊疗规范,及时、有效的进行了处理。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所进行的诊疗活动,未违反诊疗规范,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差错,故不同意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所涉诊治经过情况。
2005年9月15日原告因“左眼渐进性视物模糊数年”入住被告处治疗。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系高度近视患者,有高血压史。经眼科检查,原告“Vd:0.12光定位正常,眼睑无水肿,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清,虹膜纹理清,瞳孔圆,晶体混(浊),房角>1/2CT,巩膜未见黄某,NCT(眼压)x,泪道通,眼底模糊可见网膜平。Vs:0.01光定位正常,眼睑无水肿,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清,虹膜纹理清,瞳孔圆,晶体混(浊),房角>1/2CT,巩膜未见黄某,NCT(眼压)x,泪道通,眼底模糊不可见”。经入院后诊断,原告左眼白内障并发,高度近视。同年9月16日左眼B超示:“未见视网膜脱离”。同年9月20日,被告对原告在左眼在局麻下行x+IOL手术。术中,被告为原告切除了少量脱出的玻璃体,并在术后对其予抗感染治疗。同年9月21日,经检查示:Vs:HM/10cm,角膜水肿,前房Tyn(+),人工晶体在位,瞳孔圆,眼底不(能窥)见。对此,被告采取了地塞米松+维生素B6的治疗措施。同年9月22日上午超声波检查示:左眼全部PVD,玻璃体内散在浑浊点条,活动度尚可,未见视网膜脱离,未见脉络膜脱离,被告遂对原告继续原治疗,并给予去炎舒松球结膜下注射,以减轻眼内反应。同年9月23日,经检查示:原告眼压较高。同年9月24日,经检查示:Vs:HM/30cm,角膜水肿有所减轻,前房Tyn(+),人工晶体在位,瞳孔圆,眼底不(能窥)见,眼压降至正常。同年9月26日,经检查示:Vs:FC/二尺,角膜轻度水肿,前房Tyn(+),人工晶体在位,眼底见红光,细节不清。同年9月28日,经对原告眼底检查,隐见网膜平伏,细节欠清,眼压x。超声检查玻璃体浑浊明显减轻,视网膜平伏,未见脉络膜脱离。同年9月29日,超声检查示:玻璃体浑浊明显减轻,未见视网膜脱离,未见脉络膜脱离。2005年9月30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2005年10月7日,原告因“视物不清一周”再次入住被告处眼科病房治疗。经入院后诊断:原告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人工晶体眼。同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在局麻下行左眼玻璃体切除,人工晶体取出及气液交换术。同年11月1日又行左眼气液交换及硅油填充术,并术后予抗感染治疗。2005年11月7日,原告再次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情况:Vs:0.02,眼睑无水肿,结膜轻度充血,角膜明,前房Tyn(-),前房中深,虹膜纹理清,晶体缺如,x,眼底视网膜平伏,视盘界清,眼底硅油满;2006年5月30日,原告因“左眼网脱术后复发7月余”第三次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时检查眼底:下方油外网膜脱离,未侵及黄某,黄某区可见一圆形裂孔,鼻下周8点处可见一约IPD大小马蹄孔。同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在局麻下行左眼环扎加压术,并术后予以抗感染、散瞳、止血等治疗。2006年6月15日,原告出院。现原告在门诊随访中。本节事实,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证明。
二、关于本案所涉鉴定情况。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争议的分析意见是:1、高度近视眼白内障手术后的视网膜脱离有一定的发生率,与手术中是否有后囊膜破裂无直接因果关系;2、角膜水肿是白内障手术中的并发症,治疗后好转,与视网膜脱离无关。3、“普罗碘胺”不会引起视网膜脱离。鉴定结论是:唐××与市一医院的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2006年12月31日,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争议的分析意见是:1、白内障手术中出现后囊破裂具有一定的发生率,目前医学水平尚不可能做到完全避免。高度近视患者发生视网膜脱离与其眼底改变呈现主要的相关性;2、病例患者左眼为高度近视性白内障。高度近视的白内障手术,比常规的白内障手术有较高的风险性,特别是术中出现后囊破裂意外及术后发生视网膜脱离等。医方在首次手术中已行前端玻璃体切割。术后出现视网膜脱离后又再次分别做了玻璃体切除、注入硅油和加压环扎术。医疗处理没有违反诊疗常规;3、市一医院眼科病史记录中没能反映术中后囊膜破裂,手术记录不规范。术前谈话未能就高度近视眼手术后视网膜脱离的高度风险与患者充分沟通。鉴定结论是:唐××与市一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5月30日,上海市医学会应本院要求复函称:1、白内障手术中后囊膜破裂为目前医学水平尚不能完全避免,按美国眼科学会统计资料,其发生率为1%~4%。所以任何熟练的高年资医生都可能在超声乳化手术的过程中发生此类情形;2、高度近视眼球前后径明显增加,导致视网膜周边区域变薄甚至穿孔,这些变性区域是造成视网膜脱离的主要相关因素。破裂后由于玻璃体的脱出,会对视网膜造成一定的牵引。但在发生破裂后,手术医师已按规范处理,当即完成了玻璃体切割。3、医方病例中未作后囊膜破裂记录,但术后措施符合诊疗常规。并没有加重、扩大患者的原有损害。4、患者高度近视并发白内障,术眼视力仅0.01,具有明确的手术适应症。若不手术,该眼的视力会因白内障的加重而逐渐失明。此类手术与否的利弊,医方应在术前充分向患者说明。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医学会再次复函就前述白内障手术中后囊膜破裂的发生率作了说明,并附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并称高度近视的白内障手术,后囊膜破裂的发生率高于常规手术,视网膜脱离的发生率也高于普通白内障手术,此类情形有循征医学的客观基础。本节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及函件2份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庭审时申请被告方郑高欣主任医师作为证人出庭并提供其录制的光盘1张,欲证明郑高欣医师在手术过程中曾惊呼的“闯祸了”,即指原告的后囊膜破裂的程度超出了手术者的预计。对此,被告拒绝郑高欣医师出庭作证,并认为即使郑医师曾说过“闯祸了”之类的话,也是针对原告在白内障手术中后囊膜破裂而言。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要求已超过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实际所采取的医疗行为及相关的治疗后果已经两级医学会通过鉴定予以明确,原告的要求已无现实意义。
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及风险性
等特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通过专门性的技术鉴定予以确定。本案所涉医疗争议经市、区两级医学会先后两次鉴定,均未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经庭审质证,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合理、认定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并应作为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尤其是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争议所作的分析及复函,已充分说明目前的医学水平尚不能完全避免在白内障手术中会出现后囊膜破裂的意外以及原告发生视网膜脱离与其眼底改变呈现主要的相关性,并且被告对原告在术中出现的后囊膜破裂及术后发生的视网膜脱离等所作的处理均未违反诊疗常规。原告主张的所谓医疗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诊疗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首次手术记录不规范及术前就相关医疗风险告知不充分等瑕疵,虽然这些瑕疵与原告主张的所谓医疗损害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但或多或少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一定联系。有鉴于此,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受理费可酌情由被告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要求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932.50元,由原告唐××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