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南安市劲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韬,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公贸”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福建南安市劲达鞋服有限公司(简称劲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劲达公司针对陈某注册的第(略)号“公贸”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游某、婴儿全套衣三项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工贸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不致引起市场混淆,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公贸”与引证商标一、二发音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文“工贸”均无特定含义,并存使用于市场容易引起混淆,因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帽、鞋、服装、袜、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劲达公司引证商标在相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冲突问题已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了调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有关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三、劲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手套(服装)、游某、婴儿全套衣三项商品上在先使用“工贸”、“x”商标并使其产生一定影响,更不能证明上述商标经使用具备了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因此,有关陈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及恶意摹仿劲达公司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陈某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民族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游某、婴儿全套衣三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陈某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形、含义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组成元素不同,整体外观、含义区别明显,且引证商标二的“工贸”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二者亦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劲达公司述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劲达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
第(略)号“工贸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劲达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靴、拖某、运动鞋、帽子、袜、服装、腰带、领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6月6日。
争议商标“公贸”(见附图)由陈某于2006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手套(服装)、游某、婴儿全套衣、帽、鞋、服装、袜、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6日。
2010年5月21日,劲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与劲达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该公司的在先权利。第二、劲达公司产品广告和销售覆盖全国,陈某与劲达公司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陈某不可能不知道劲达公司及其商标的使用情况。陈某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淡化引证商标显著特征,损害劲达公司的利益。第三、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劲达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综上,劲达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同时,劲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劲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争议商标公告复印件和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2006年-2009年劲达公司产值销售额统计证明、企业形象图片影印件;4、所获各项荣誉证书及质量认证证书影印件;5、广告投入材料复印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劲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类似商品问题的认定无异议,故双方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商标近似性的认定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由纯中文文字“公贸”构成,引证商标一由纯拼音字母“x”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工贸”及其拼音“x”组合而成,但是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发音相同,且争议商标“公贸”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工贸”均无特定含义,相关公众并不能从含义上将二者进行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某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陈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公贸”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