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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陈某称其子女经商急需资金周某,通过李某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年农历年底结算,并承诺如原告有需要,本息随时一次性结清,借款由李某担保。此后,每年的利息都由李某前来代为结清,但2011年度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陈某催讨,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偿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正月二十六日起按1.5%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0年农历年底的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我和李某系朋友关系,陈某与李某系亲戚关系,双方经济往来很多,本案的7万元借款实际是李某收取并使用。2008年底,李某告诉我说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现李某已因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原告应向李某催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借条最后三行记载的时间均系李某书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7万元,月利率1.5%,时间2008年古历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每年的利息都由李某结清,并载明第二年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2011年2月2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付。另查明,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陈某称所借款项系担保人李某实际使用,应向李某催讨,并认为李某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所借款项由李某使用,也不能改变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借款人的地位,被告陈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并从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2011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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