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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出生,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1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从事窑厂经营期间于2009年12月30日购买原告赵某某的煤价值x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煤款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给原告打过欠条后还了原告5000元煤款,原告又拉走了20多吨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煤款x元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无异议,但称还了原告5000元煤款,原告又拉走了20多吨煤。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二被告出具,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虞城县X镇从事窑厂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赵某某的煤。2009年12月30日经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煤款x元(壹拾壹万叁仟元整)2009.12.X号李某某、王某某”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购买原告赵某某的煤后未及时给付原告煤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打条后还了原告5000元煤款,原告又拉走了20多吨煤,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煤款x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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