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在自己家中开办XX火锅店,未办理营业执照。2009年9月,火锅店重新开业,在2009年10月2日,XX将火锅店内的一盆植物从店门口搬到窗台上时,花盆破裂,将XX的手指划伤。当日,XX陪同XX到XX门诊治疗,次日转入XX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中环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一月。XX用去医疗费13510.85元,其中XX垫付9100.85元。之后,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XX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XX司法鉴某所进行伤残鉴某,鉴某意见为:XX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Ⅹ(十)级。鉴某为700元,由XX垫付。
另查明,XX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X镇XXXX,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辩称XX在受伤当日到其火锅店玩,并非其雇员的问题,因2009年5月、6月XX均在XX的XX火锅店打工,每月工资900元,火锅店停业后再次于9月底开业,XX自认XX曾为其火锅店做了一天清洁。XX与XX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日XX在火锅店内搬运花盆,花盆破裂导致其受伤,XX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XX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XX为XX从事雇佣活动。因XX未举证证明,XX手指受伤是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故XX因手指受伤的损失,应由雇主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XX称已垫付医疗费9700元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只能按XX认可的XX垫付医疗费9100.85元予以确认。
至于XX要求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因XX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于XX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关于护理费、鉴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系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510.85元、误工费974元、护理费60元/天×13天=7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3天=416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年×20年×10%=9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022.8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XX赔偿XX因伤产生的费用30022.85元,扣除XX已支付的9100.85元,XX尚需赔偿20922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某700元,合计80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改判XX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证明XX与XX在事发当日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XX安排XX搬动花盆,一审判决结果的作出完全是推断出来的,且不符合客观事实。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发当日XX与XX是否还存在雇佣关系。因2009年5月、6月XX曾在XX的火锅店里打工,虽火锅店于2009年7月、8月、9月停业,但在2009年9月底试营业,10月1日正式营业,在二审庭审中XX承认XX曾于2009年9月27日为其火锅店作了清洁,且未额外支付费用,2009年10月2日XX在其火锅店内搬运花盆,因花盆破裂导致其受伤,XX的行为应视为在为XX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