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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与被告蓝X、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物流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蓝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司机,住江西省高安市X镇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与被告蓝X、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告蓝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共同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蓝X驾驶被告杨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货车沿320国道由株洲市X镇路段时,遇原告程某X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其妻宋某花)同向行驶在前,被告蓝X驾驶的赣x号重型货车的前部右侧碰撞原告程某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后部,造成宋某花摔出车外,被肇事车辆车轮碾压致死,原告程某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后经芦淞交某大队认定:被告蓝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交某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某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蓝X、杨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损失x.8元;2、判令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四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蓝X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某物流公司的事实;

4、被告杨某物流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工某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物流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5、交某故事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的事实;

6、宋某花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宋某花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赣x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8、宋某花劳动合同、工某、务工某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宋某花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某活的事实;

9、原告程某X病历、医疗费发票、假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X因伤需休息治疗14天及产生医疗费1208.9元的事实;

10、交某费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宋某花死亡当天租车产生2300元的事实。

被告蓝X辩称,四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缺乏辅助证明,工某超过3000元应有纳税及社保证明。被告蓝X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担负精神抚慰金。

被告蓝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杨某物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蓝X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蓝X使用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恳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系答辩人与被告杨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贵院没有管辖权。3、被告蓝X超载,答辩人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交某、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赣x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交某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

对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提交某证据,被告蓝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缺乏相应的社保凭证及完税证明;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某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薪水及该劳动合同没有厂方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该单位的组织代码及营业执照;对工某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及完税证明;对务工某住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该09年至10年间的劳动合同,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所租住房屋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及证实受害人宋某花生前居住的情况;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

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提交某证据,四原告、被告蓝X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蓝X认为四原告没有提交某应社保凭证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应不予不信,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厂方负责人签字,同时某为四原告没有提交某租居房屋居委会提供证明证实受害人宋某花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某劳动合同虽没有厂方负责人签名,但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有效。四原告没有提交某保凭证及完税证明,但不能否定受害人宋某花在城务工某事实。四原告提交某出所的证明同样能证明受害人宋某花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四原告提交某劳动合同、工某、务工某住证明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蓝X认为四原告没有提交某式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宋某花因交某事故死亡,必然会产生拖尸费等交某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考虑2000元交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时38分,被告蓝X驾驶被告杨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货车沿株洲市320国道由株洲市往江西市X镇x+68.2m路段时,遇原告程某X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受害人宋某花)同向行驶在前,赣x号重型货车前部左侧碰撞湘x号三轮摩托车后部,造成受害人宋某花当场某亡、原告程某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程某X在株洲三三一医院产生医疗费1208.9元,三三一医院建议原告程某X休息治疗14天。2011年7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某认字[2011]第W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宋某花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受害人宋某花自2010年初至事故发生前在株洲市X区紫惑服装加工某从事服装加工某作。原告程某X从事运输工某。原告宋某系受害人宋某花的母亲。被告蓝X在交某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支付现金x元。赣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蓝X,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某物流公司。赣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4日0时某2012年3月3日24时某,保险单号:PDAA(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4日0时某2012年3月3日24时某,保险单号:PDAA(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因交某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当由为对方机动车在承保交某的保险公司在交某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某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赣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某事故,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先在交某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的损失为: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蓝X认为应以农村人均收入作为赔偿标准,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受害人宋某花生前在株洲工某生活,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应赔偿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宋某的生活费x.5元(x年×5年÷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某均工某标准以六个总额计算即x元(2439.6元/月×6月),四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某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丧葬费以x元计;原告程某X主张误某1400元(14天×100元/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误某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程某X从事运输行业,因原告程某X没有提供近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国有运输业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程某X的误某为1333元(x元/年÷12月÷30天×14天);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产生的误某及住宿费主张168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1500元;交某费2000元;原告程某X医疗费1208.9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蓝X认为自某已受过刑事处罚,不应再在民事案件中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某事故致使宋某花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且宋某花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蓝X承担刑事责任系国家机关根据被告蓝X的犯罪行为对其做出刑事处罚,该行为不影响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先由交某无责任进行赔偿,其它损失按3:7比例承担,即由被告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蓝X已先行支付x元,故被告还应赔偿x.15元{【1208.9元+x元+(x.4元-1208.9元-x)×70%】-x元}。又因赣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故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某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15元。由于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方的损失,现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被告杨某物流公司、蓝X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各项损失x.1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程某X、程某、程某、宋某承担44元,由被告蓝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齐玲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国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某均工某",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某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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