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住(略)。
原告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化公司)诉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小李庄村委会)民间借某纠纷一案,原告联合石化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小李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石化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某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从2008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资金为由,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本息共计x.50元(利息从2007年9月13日起计算)。
被告南小李庄村委会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张某乙群出具借某一份,内容为:“今借某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开发项目费用)。”同年9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联合石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付借某。”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同年7月26日出具询证结果,内容为:“1、经核对,截止2011年7月20日,我村委会记录欠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往来款20万元;2、此款系2007年经上届村主任张某乙群借某。”
被告借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某本息。
经本院向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张某乙群核实,张某乙群认可其任南小李庄村X村委会当时经济困难,为了修路,向原告借某20万元,并陈述当时约定如果借某被告二年还清,无需支付利息,如果二年未还,就从借某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某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进行清偿。除此之外,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被告借某之日2007年9月1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借某20万元。并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