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8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陆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在明知车辆无任何证件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圩镇X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同张学群(查系本县X村人,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红色嘉陵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查系荔浦县X镇X村韦××2009年4月28日被盗车辆)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群众举报记录、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陆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