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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龙黄某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甲,男,47岁。

被告彭某某,男,53岁。

被告李某乙,女,54岁。

原告漯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某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路信用社诉称:因被告李某甲购房于2006年11月10日与原告黄某路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5万元,月息8.7‰,并由彭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利息清至2007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彭某某、李某乙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李某甲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与原告黄某路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月息8.7‰,借款日期2006年11月10日,到期日期2007年5月10日,由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路信用社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某甲清息至2007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未归还原告黄某路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某甲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彭某某、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在黄某路信用社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如逾期还款,由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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