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主要办公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朱xx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卢xx、姚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地产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认被告在该交易完毕后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3,9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完成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8,000元,拒绝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5,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xx支付佣金人民币5,900元。
被告朱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朱xx经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卢xx、姚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地产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认被告在该交易完毕后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3,9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朱xx经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卢xx、姚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也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被告朱xx在交易完成后仅向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人民币8,000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5,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居间介绍被告朱xx与案外人卢xx、姚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朱xx也已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故被告朱xx理应依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所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居间佣金,现被告朱xx未按约支付居间佣金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及时向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