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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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卞某某。

辩护人杨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卞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卞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晚9时许,经与周小庆(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铺设本市X路X路至西康路段光缆作业期间,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卞某某和周才华(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盗挖地下管道内10对0.9~1.3毫米废旧塑铅电缆15捆,总重量1,68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8,410元。

2007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废旧电缆系被告人张某某等盗窃所得,仍至本市X路以每米人民币2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卞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赵某中和杨某利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和上海市静安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赃物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某、赵某某、卞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卞某某处于从属的地位,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卞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赃物被及时追缴,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赵某某、卞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对从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共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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