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3月初,其卖给被告张某丙一批仔猪。一个月之后,被告给其打电话要求再送些仔猪。其刚好有15头仔猪,就全部给被告送去。仔猪送到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因是第一批仔猪死亡一部分。其解释第一批仔猪送来时,活蹦乱跳,没有任何疾病,死亡原因可能很多。被告不听解释,坚决不付款。其无奈拨打110,民警登记后建议其起诉法院,后经本村张X1、杨XX多方协调,被告才付款2500元,余款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仔猪款4025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1年4月28日至4月30日,原告分五次卖给其43头仔猪。原告仔猪未有检疫证,但原告承诺死一头赔一头。同年5月1日其发现原告送来的仔猪有的呈病状,就请天江村康源畜禽服务中心的陶飞给病猪诊治,其也对病猪进行隔离喂养。连续几天不见好转,5月4日至5月10日,原告送来的仔猪已死亡12头。5月10日,其给原告打电话说仔猪出现毛病的事情,要求原告过来看怎么办,同时原告说其还有15头仔猪要带过来,其同意。5月11日,原告给其送来15头仔猪,双方议定的价格是每头435元,共计6525元。截止5月11日,原告送来的仔猪已经死亡15头,按价格损失已有5600多元,还有一部分也病了,其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双方便发生纠纷,拨打了110,民警到场后,认为是民事纠纷,未予处理。其给轵城兽医站打电话,兽医站的人看完病猪后问原告的仔猪是否有检疫证,原告承认没有,也不愿去防疫站检验。后经其村委成员张X1、原告的朋友杨XX以及在场的张X2反复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其给付原告2500元,原告当天送的15头仔猪余款4025元抵其的损失,该4025元其不再给付原告。至此,双方对原告15头仔猪款及被告死猪损失两清,以后互不纠缠。达成调解后,双方当场履行完毕。因当时双方当场履行完毕,并未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后听说原告在调解履行20多天后,以需给其合伙人一个交代为由,与杨XX一起找到张X1,让张X1写了一个证明。又过一个月后,原告又持上述证明让张X1在上面添加了“一月后”仔猪死亡。原告要求添加的“一月后”仔猪死亡是违背事实的。综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在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是违背诚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再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2日,张X1和杨XX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郑某售给张某丙仔猪一事,一月后仔猪死亡,后郑某再送15头,张某丙拒不付款,要求赔偿。后经多方协调,15头仔猪每头435元计6525元,张某丙付2500元,剩余拒付。证明被告应再给其4025元。

被告张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一月后”是写完证明后又添加的,仔猪卖给其后几天就死亡了。证明中写的“剩余拒付”的意思是剩下的不再支付。该证明的内容不是实际情况,当时调解的是剩余的不再支付,原告说他有合伙人,该证明是写给他合伙人看的。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Ⅹ1的当庭证言,其称大概5月份的时候,原告郑某向被告送15头仔猪,当时仔猪已经卸到被告张某丙家,因被告说他之前的猪死亡,不支付原告一分钱。后经其和杨XX协调说让被告给原告拿2500元,剩下的4025元抵之前猪死亡的损失,这4025元不再支付。大概20天后,原告和杨XX找到其说原告和其他人是合伙的,让其出个证明说是回去好分账。他们把证明拿走后,杨XX又找其说原告和其合伙人闹别扭了,让其在证明上又加了“一月后”。之所以加是因杨XX说是原告回去好分账,具体是不是一个月其不清楚。其上写的“剩余拒付”是不再支付的意思,因当时调解过了,不再支付。2、证人杨ⅩⅩ的当庭证言,其称具体是什么时间了其不清楚,因其和原告关系不错,听说原告卖猪产生了纠纷,送的猪死了,不给原告钱。当时其和张X1一起去协调,当时说是给原告2500元,也没有说清楚剩下的还付不付。这个证明是因原告说是要和合伙人分账,就找到张X1开了这个证明。调解当时原告没有对剩余的款表态。3、证人张X2的当庭证言,其称其也是喂猪的,听说有人给被告送猪,其便去看了。原告送的猪没有检疫证,原告还说过死了包赔的话。当天调解是经过张X1等3、4个人一起调解,调解说是原告拿2500元,他们的事了结。

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剩余拒付”是被告对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对证据2中,证人说其没有对剩余的款表态,不代表其不要剩下的钱。对证据3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卖猪时证人不在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丙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不认可,但证据1、2、3可相互印证,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告郑某出售仔猪15头给被告张某丙,仔猪无检疫证,每头435元,共计6525元。被告以原告之前售给其的仔猪未有检疫证,仔猪死亡15头,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该15头仔猪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拨打110,轵城镇派出所出警后以系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当时经在场的张X1、杨XX、张某戊等人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4025元不再给付。双方当场履行完毕。后于2011年6月2日,原告以和合伙人分账为由,和杨XX一起找到张X1,张X1和杨XX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上“一月后”为事后所添加。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售给被告仔猪15头,折款6525元,被告付款2500元,余款4025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认可的证人张X1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款4025元被告是否还应继续给付,对此原、被告陈述不一。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发生争议后在协商时原告是否同意余款4025元折抵被告之前猪死亡损失,不再支付。从张X1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剩余拒付”的书面意思应当理解为拒绝支付,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不再支付”。但作为当时调解人和出具证明的张X1当庭证明,因原告之前售给被告的猪死亡,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其和杨XX给双方协调,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4025元折之前猪死亡损失,不再支付,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因为随后原告找其让其出证明便于回去和其他合伙人算账,证明上的“一月后”也是原告要求随后添加的,“剩余拒付”是不再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