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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朱某某,该大队民警。

上诉人孙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晚九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李鸿亮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原告孙某某遂打“110”报警,被告民警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以简易程序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了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鸿亮负主要责任。现场未能对损害赔偿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对原告孙某某下发了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孙某某的电动车予以扣押。该扣押电动车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告取走。

原判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李鸿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未能现场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电动车。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扣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交警到现场后未对李鸿亮进行酒精测试,对现场勘验不仔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故酒精测试并非是交警处理每起交通事故的必需程序。原告称本事故属于刑事案件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光盘显示其报案时即是一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交通事故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交警未对李鸿亮进行行政处罚及进行酒精测试是在玩忽职守,以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变成秘密的,违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应一并解决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不可能公正为由,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2、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交通事故重新鉴定,并依法转交相关部门。3、对违法违纪者依法惩办。4、诉讼费用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关于该起交通事故是故意伤害案,被上诉人交警玩忽职守,以及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变成秘密的上诉理由及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违法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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