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歹某某,男,38岁。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超声电子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盐都县X镇X路。
负责人葛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耿荣萍,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荣萍,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超声电子机械厂、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超声电子机械厂、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赵某某在诉状中称二被告将超声波压花机送到原告处,本案采用的是送货方式,货物送达地为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超声电子机械厂、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超声电子机械厂、葛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