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杨XX,女,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第一被告周XX于2011年1月6日至1月26日,在原告处分别购买商品鸡蛋,赊欠原告方货款本金人民币x.00元。2011年2月2日(阴历12月30日)通过清算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货款本金数额“销货清单”1张。口头约定:2011年2月18日(出节前)付清该批货款。但至今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x.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
被告周XX、杨XX未应诉答辩。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租借承包田协议书”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自2006年起2月租地开办养鸡场养鸡的事实;
2、2011年1月6日、1月16日、1月21日、1月26日的“销售清单“共计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共欠原告x.00元货款的事实;
3、原告自己销售鸡蛋的记录清单复印件3页,拟证明:2011年1月6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蛋欠款4804元的事实;
4、2011年1月6日前,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款说明2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详细情况;
5、屏锦镇X村委会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XX所欠货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周XX、杨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该证系梁平县公安局制作签发的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力应予确认;2、“租借承包田协议书”仅为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不能证明其来源,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四份“销货清单”,虽然为原件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由于四份“销货清单”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同时出现了两种颜色不同笔迹的记录,并无有关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鸡蛋欠下货款的记载,也无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文字记载,且其来源不明,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鸡蛋欠下货款的事实;4、原告方提供的第3、4项书证,系原告李XX自己记载书写形成的材料,只能作为其一方的诉讼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方提供的第5项证明材料,由于该份证明仅有村委会加盖了印章,无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该份证明因无负责人的签名也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以被告周XX在其处购买鸡蛋欠下货款x.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由于二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到庭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作为出卖人就应当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原告诉称:其提供的四份“销货清单”所记载的内容,其中蓝色字迹和2011年1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上的黑色字迹为被告周XX书写,其余的黑色字迹是原告自己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每张“销货清单”上同时出现了原告李XX的名字,与一个“周”字,原告称,两个名字均是被告周XX书写,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其货款x.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燎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