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郭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2日,原安阳县X镇X村民王××因违反计划生育被镇计生办强制参加学习班并被罚款,即怀疑时任本村支书王某×从中作梗。8月13日夜,王××及其弟王某×从学习班逃出后,二人产生报复杀害王某×的念头。8月16日夜经密谋后,王××、王某×纠集刘××、王某甲四人携带杀猪刀、钢筋棍、猎枪、炸药窜至王某×家附近,由刘××将炸药放在王某×家附近,王××在得知王某×不在家后,带三人藏入王某×回家必经的村X路旁玉米地里伺机行凶。当晚10时30分左右,待王某×途经此地时,王××、王某×、刘××、王某甲四人对王某×头部、上腹部及四肢进行砍打。被告人王某甲在向受害人头部打了一棍后被王某×误伤胳膊,停止了对王某×的继续殴打。由于王某×呼救引来其他人,四人逃跑时王××向后开了一枪,后受害人王某×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头部及体部锐器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含三同案犯应赔偿的x元,受害人表示谅解了被告人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王某×、刘××供述、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李××、张××、张同×、张林×、王某×、孟××、李廷×、王某×、孟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受害人谅解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又系从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甲1994年8月17日至1995年2月28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