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现住上海市青浦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现住上海市青浦区X路。
原告刘XX与被告鲁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本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之夫鲁某工作单位上海XX医学院于1986年分配所得,该户核定人口为原、被告两人,原、被告于1986年9月将户口迁入该房屋。1995年4月,被告与上海XX医学院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7月6日,鲁某病故。此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送至原告之子鲁某处居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审理中,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与案外人孙XX、郑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X、郑XX,系争房屋产权于2007年12月登记在孙XX、郑XX名下。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户籍登记表;
2.2、《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3.3、购房委托书;
4.4、本户人员情况表;
5.5、公有住房认购协议;
6.6、缴款凭证;
7.7、房地产登记册;
8.8、户口登记表;
9.9、委托书;
10.10、《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被告鲁XX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以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原告之夫单位分配,原、被告均系该房屋的同住人。被告虽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但原告主张确认系争房屋共有,符合有关规定,审理中,因被告将房屋出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出售房款的一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XX房屋折价款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朱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