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上海某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至被告处从事快递工作,担任快递员,工作地址为某某镇X路XXX号。被告的分部经理胡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人民币,下同),第二个月工资1,200元,另加收发快递百分之十的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送快递途中发生车祸。经某某区某某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9日出院,后多次去医院复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等多项正当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仲裁支持。故请求判令:一、确认2009年3月3日至今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3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9,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被告的注册地不在某某镇,被告也没有在某某镇设立营业点。原告所称的胡某某并非被告处员工,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处招用的员工均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过银行发放都有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员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09年3月3日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3月3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9,000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从下列情形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的;(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文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陈述的工作地点并非被告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场所,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或被告认可其为员工身份的工作证件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递运单据等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