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郭某某与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称,1、被申请人仅与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工资主体错误。2、郭某某不属于河南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落实豫经贸(2003)X号文清偿所欠工资的对象。3、异议人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不应承担集团公司的债务。4、集团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在企业改制期间并依法成立有清债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终止,其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贵院撤销(2010)金执字第X号和2408-X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查封。
本院查明,郭某某与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郭某某补发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二、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郭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及医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郭某某与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0年11月2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x.72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向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履行。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2010)金执字第2408-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72元,并于同月24日实施前述冻结措施。
再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国资委)于2003年9月23日下发豫经贸【2003】X号文件,将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相应有效资产划转新企业—河南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由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清偿经审计确属应付未付的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及失业保险等款项,负责安置下岗职工,以保持社会稳定。现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已将划转其名下的原属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亚神大酒店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其中该酒店的四、五、八、九层仍在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名下,由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一并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据原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国资委)于2003年9月23日下发的豫经贸【2003】X号文件,异议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接收了被执行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资产,承受其权利同时也应履行其所应负的义务,因此本院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在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同时并未终结被执行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依照本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和异议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履行责任。异议人又称,郭某某不属于河南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落实豫经贸(2003)X号文清偿所欠工资的对象,不应由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该异议内容系生效判决已确定的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异议人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玉玲
审判员孙利平
审判员赵凯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