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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四中队民警杨某、黄XX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赶到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处理一起出租车司机报被打的警情,在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杨某和黄XX准备将被告人丁某带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在民警将丁某往警车上带的过程中,丁某拒不配合,极力反抗挣脱,并殴打民警杨某和黄XX,造成杨某口内破裂出血、黄XX左前臂被抓伤。经鉴定,杨某、黄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黄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1]X号、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接出警登记表、杨某的身份证及警察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丁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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