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摩托车配件等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2月13日,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18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1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收条一份。
本院向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18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跃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盼